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33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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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潘佩伶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段○○○號十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不料被告僅交付5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8,000 元,其積欠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止,共7 個月之租金70,000元未付,且被告對於所應負擔之水電費從未繳納,共計欠7,488 元,皆由原告代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水電費用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77,488 元予原告,及自107 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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