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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孟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起於臉書網站以「Jessica Lin 」之名,於「永和禮拜堂」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大家相不相信這位您們敬重的莊雅惠醫師,即使富可敵國,卻每月向她前夫索取六萬元(至今已超過千萬元!請問您們一個月的薪水超過30K 嗎?),縱使兒女已屆25歲仍不需工作照樣索取(因為缺乏生存動力啊!),至於為什麼離婚呢?您不妨自己問問她吧!」等內容,然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張豐藤(即被告配偶)間之離婚協議履行內容屬私人事務,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
被告並於同日於原告所開設之「莊雅惠中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暗指原告任由岳家欺凌張豐藤,不但住在岳家,甚至睡到閣樓的小房間,沒人要,沒人疼... 」等內容,及於105 年6 月28日於「莊雅惠中醫診所」粉絲專頁張貼原告「寡廉鮮恥」之字句,並指摘「踐踏前夫的人格和尊嚴,要別人趴在地上任他踐踏過,求乞求憐,方可開啟協商機會」等不實之事實。
後被告再以張豐藤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將張豐藤所交付之本票返還與被告,並以「結局絕對不是妳可以收拾的」,及「別忘了,我們是搞政治的,自由、蘋果和中央社我們可熟了!」等語一再恐嚇原告,造成原告飽受折磨與恐懼。
又於105 年7 月11日,假借記者名義以:「未料最近一個月多以來,經有力人士爆料,該名醫生僅看自費病患,日進斗金,居然還每月向其前夫索取六萬元,至今已逾千萬元... ,但兒女已屆臨二十五歲,行徑令人匪夷所思且恐有透過離婚致富之嫌」等內容,杜撰不實事實,被告亦於「永和禮拜堂」張貼,致使原告連唯一心靈寄託之處所都遭被告踐踏,更於面對親友時遭受異樣之眼光而更為心靈受創。
另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與其進行協商,為達目的,其竟以「拆招牌」及「對原告之子張舜傑提出告訴及求償新台幣500 萬元」等語,表明其絕對說到做到之手段方法,恐嚇原告與其進行協商,嗣後更以欲原告之友人知悉原告之真面目及已對原告之子張舜傑提出告訴之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與其進行協商。
被告汙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不勝其擾,且被告不斷恐嚇、強迫原告與其進行協商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之壓迫,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整表、臉書網頁截圖、臉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現職中醫師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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