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39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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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周文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禮寬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白樹中
易湘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六房屋漏水部分(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勘驗該房屋之臥室、走道、儲藏室等漏水處),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即同上開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第三點及第五 點所建議之修漏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四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自民國
104 年1 月起多處開始漏水,包括系爭房屋內之臥室、走道、儲藏室等處天花板皆有漏水之情事,並嚴重毀損系爭
房屋之牆壁及裝潢,且漏水時尚須以水桶盛接及以多條抹
布擦拭,導致系爭房屋使用者極大之不便及出租系爭房屋
的困難。
被告管理委員會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每月向其所在之整棟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就系爭大樓
公用管線自有負責、管理、維護之責,然其在知悉上開漏
水情事後,卻遲未修繕及處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處理
並修復漏水,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雖曾委請抓漏鑑定工
程之人員即訴外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查
看,該飛鼠公司鑑定報告指出,應是系爭房屋所在之加州
社區C 棟大樓公用管線(下稱系爭公用管線)有漏水毀損
等情,方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上開漏水情事,且從該
飛鼠公司鑑定報告圖可知,系爭公用管線於八樓天花板至
九樓地板間似有漏水痕跡,惟造成系爭房屋之實際漏水原
因被告仍未找出。
(二)經原告本案起訴後,聲請鈞院委請臺灣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上開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經上開鑑定機關到場
勘驗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八、勘查結果」欄指出:「3.…4 樓之6 房屋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有明顯漏水過之水痕及白色結晶體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報告所示圖片8 樓至9 樓水管有漏水過之水痕…
研判新北市○○區○○街000 號( 即系爭建物)4樓之6房屋之漏水主要原因為,管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因老舊破
損( 有多處) 或銜接有施工不良( 有多處) 等原因影響,
而造成有多處漏水,加上管道間採用白磚砌築內部未施作
粉刷層亦未施作防水層,致使排水管不定期漏水時,水份
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再為牆內之溫差相對濕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 一般稱之為壁癌) ,而造成4 樓之6 房屋臥
室、走道、儲藏室有滲水過的水痕、油漆剝落、發黴、壁
癌、色斑等漏水現象…」等語。是系爭房屋臥室、走道、
儲藏室有滲水過的水痕、油漆剝落、發黴、壁癌、色斑等
漏水現象及損害,確係由系爭建物管道間內之公共使用排
水管漏水所致。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兩造社區規約第13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
」第3 點、第5 點及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房屋之建物管道內公共使用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
(1) 按「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淡水加州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得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該修繕費用發生之原因若係可歸責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該維修費用原則方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可參。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房屋臥室、走道、儲藏室有滲水過的水痕、油漆剝落、發
黴、壁癌、色斑等漏水現象及損害,確係由系爭建物管道
間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漏水所致,而系爭建物管道間內之
公共使用排水管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規定,應由被告管委會
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修
繕管道間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應屬有據。
(2)參以修繕管道間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的方式,系爭系爭鑑 定報告「八、勘查結果」欄指出:「3.…其修繕方法建議 應將管道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全面更換。」
、「5.新北 市○○區○○街000 號4 樓之6 至9 樓房屋管道內公共使 用之排水管全面更換修繕方法建議室內施作防護措施( 含
防護材) 、管道內排水管全面更換( 含配件及五金及工資) 、施作不銹鋼檢修門函原有牆面打除、開孔四周牆面水泥
沙漿填補抹平、開孔四周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油漆刮
除及批土刷油漆…( 更換施工會影響其他樓層建議由管委
會協調統一施工) 。」等語。因此,為徹底根除系爭房屋
漏水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
告書「八、勘查結果」第3 點、第5 點及附件五、附件八
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系爭建物之管道內公共使用排水管至
不漏水狀態,以徹底排除侵害,應屬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4 樓之6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
同)117,180 元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臥室、走道、儲藏室有滲水過的水痕、油 漆剝落、發黴、壁癌、色斑等漏水現象及損害,確係由系
爭建物管道間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漏水所致,業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管道間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則應由被告管委會
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復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既負有
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卻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建物管道間
內之公共使用排水管,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事及
損害。是被告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及損害即負有過
失責任。
(3)又查,修繕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事及損害所需之費用應係 117,180 元,此參諸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書「八、勘查結果 」欄記載:「4.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 系爭建物 )4樓之6 房屋修繕方法( 室內已損害部分) 建議室內施作 防護措施( 含防護材) 、舊有天花板拆除、油漆刮除及運
棄、施作不銹鋼檢修門含原有牆面打除、牆面破洞復原、
塗布矽酸質係防水材1.5kg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批 土刷油漆、天花板復原、燈具更新,修復費用概估117,180 元整」等語即知。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建物4 樓之6 之修復費用117,180 元,應屬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管道間內公共使用排水管之漏水致系爭建 物4 樓之6 房屋的臥室、走道、儲藏室有嚴重滲水過的水
痕、油漆剝落、發黴、壁癌、色斑等漏水現象及損害,業
如前述。
而自原告於97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有上開漏水 情事,期間縱然經原告多次自行修補仍無根除,總是修好
沒多久,房屋天花板、牆壁又開始漏水,致使原告原先欲
自用或將該屋出租之用途全然無法施行,房客亦多因無法
忍受漏水而不願久租;且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反
應,管會卻總是推拖不願處理。因此,上訴人不僅長期飽
受該屋有漏水而不能使用之精神痛苦,更處於時刻不知該
屋何時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之焦慮裡,就算不住
在該屋,亦時刻擔憂該屋會不會再漏水,下雨後會不會淹
水,而須往來奔波於住家與該屋間,壓力沈重,實已害及
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權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
(六)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3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鑑定
報告書「八、勘查結果」第3 點、第5 點及附件五、附件
八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管道內公共使用之
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67,180 元( 計算式:117,180 +150,000 =267,180 元) 。
(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第3 點、第5 點及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法,
將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180 元;
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經社區C棟住戶反應該建物6 樓管道間漏水即於同年3 月14日至18日期間委請廠商進行維修,有被告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同年4月業經總幹事於管委會報告C棟7 樓管道間破裂修復一事,可證C棟管道間漏水問題早已存在,被告社區管委會均有依職責處理。
復查被告第20屆管委會得知原告向管理中心提報室內滲水問題後,經初步勘驗係從管道間滲水,期間被告有委請訴外人飛鼠公司查漏,然樓上住戶不同意至戶內施工,復於106 年10月6 日經請訴外人富安水電工程行與C棟8 樓之3 住戶溝通欲在該住戶管道間開口修繕,然被告管委會經與該住戶協調不成,復於106 年11月10日邀原告與該C棟8 樓之3 住戶對管道間漏水修繕進行協調,亦均未到場,嗣本案即進入司法程序,其後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對C棟8 樓之3 住戶以存證信函告知應容許被告進入該屋內進行修漏等情,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報之漏水問題置之不理,係因C棟8 樓之3 住戶不願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管理之社區,系爭房屋內臥室、走道及儲藏室等處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漏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係該房屋所屬建物之管道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破損等情,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第3 點、第5 點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之建物管道內公共使用排水管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以上開答辯內容置辯,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第3 點、第5 點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之建物管
道內公共使用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1)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兩造之淡水加州社區公寓大廈規約
第2條第2項、第13條前段亦分別約定「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建物之公共管線間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滲水並發生壁癌一節
,經本院委請臺灣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經鑑定
人於107 年1 月9 日至現場確認系爭房屋臥室、走道、儲藏室共3 處天花板及牆壁等處,均有滲水痕,分別出現油
漆剝落、壁癌、色斑等現象(詳如系爭鑑定報告「八、勘
查結果第1 點」所載),復於107 年2 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以高週波水份計及紅外線顯像等儀器檢測,檢測結果
系爭房屋漏水處共7 處數值高於20%之潮濕情形(檢測結果詳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第2 點」),但現況無
明顯滴水現象,走道管道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有明顯漏
水過之水痕及白色結晶體。經鑑定人綜上開漏水現況及檢
測數據所得鑑定漏水原因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
果第3 點」認為「綜上數據與複勘時拍攝管4 樓之6 房屋
走道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有明顯漏水過之水痕及白色結
晶體(詳附件四、勘驗照片20、21及22)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報告所示圖片8 樓至9 樓水管有漏水過之水痕(詳附
件六),加上無經常性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漏水部位未
靠近外牆,且非下雨當下或過後立即漏水,排除外來雨水
,研判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6 房屋之漏水主要原因為,管道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因老舊破損(有多
處),或銜接有施工不良(有多處)等原因影響,造成有
多處漏水,加上管道間採用白磚(空隙多、吸水性大)砌
築內部未施作粉刷層亦未施作防水層,致使排水管不定期
漏水時,水份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含水量增
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
之反應成氫氧化物。再為圍牆內之溫差相對濕度的不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
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為壁癌),而造成4
樓之6 房屋臥室、走道、除藏室有滲水過之水痕、油漆剝
落、發黴、壁癌、色斑等漏水現象」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之建物公共排水管多處破損及銜接不良,致原告系爭房屋
之房間、走道及儲藏室等處漏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維護、修繕前揭共有部分之責;又查,依鑑定報告「八
、勘查結果第5 點」,建議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方式及工
法,應全面更換系爭房屋建物同棟4-9 樓層管道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管,以室內施作防護措施防護措施、管道內排水
管全面更換、施作不鏽鋼檢修門等修漏工程,故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被告負有修繕義務,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八勘查結果第三點及第五點所建議之修漏方法為修復
漏水行為,即屬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77,180 元及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67,180 元部分:
(1)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害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同棟建物共同排水管多處老舊毀損及銜接不良而漏水等原因
所導致,且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
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之費用估為117,180 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80 元,自屬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同棟建物公共排水管多處老舊及銜接不良滲水致系爭房
屋房間、走道、儲藏室天花板牆壁等受有損害,確有使用
不便等損害,間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然查,原告於發生
漏水問題後,向被告反應,被告亦陸續於19屆、20屆、21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及委請訴外人飛鼠公司尋找滲水
點及招商報價欲發包止漏工程,然因需系爭房屋建物同棟
8 樓住戶管道間開口修繕,多次與該住戶協調未果,致迄
今尚未能為修復行為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屆被告管委會
會議紀錄10份、飛鼠公司管道攝影照片及通知住戶協調函、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足見被告經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後,亦有隨即找人抓漏及估價,僅因其他住戶對漏
水修復方式尚有爭議而未能私下調解成立,並非置之不理
。綜以上情,本院認本案因被告雖未盡修繕責任,然衡以
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7,18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3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184 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八、勘查結果
第3 點、第5 點」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17,180 元部分為,尚非無據,應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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