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4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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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詹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9,000元,約定於107年5月31日前,分期按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已遲延清償計2 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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