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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林玉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洪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因為原告之前於民國102 年向被告女友即訴外人吳喬莉借款120,000 元;
後來原告在清償期到了的時候,向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全聖龍借款120,000元,用來清償給吳喬莉。
當時在場的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應簽立4 張文件,讓全聖龍知道確有上述借款情事,作為清償完畢的證明。
因為原告是越南籍歸化人士,不懂中文,當時相信同為越南籍的吳喬莉而不疑有它,於是就簽署了上述4 張文件,等原告簽署完畢後,被告只把其中2 張文件交給原告。
不料事後被告竟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但是本件原告是向吳喬莉借款,並不是向被告借款,而且原告已經清償上述借款債務,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退萬步言,縱然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然而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系爭本票、本院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作為證據,而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是本件被告,而被告即本件原告。
該案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在該案件中說本件原告是為了做整型手術才向被告借錢,但是原告施作手術時間點與被告聲稱借款的時間點不符。
另參以被告借款15萬元之資金係來自公司一整個月的營收,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然而原告卻於借款當日就離職,而且沒有簽立其他借款契約文件等情,衡與常情均有不符。
另外被告女友吳喬莉的證言亦不足採信;
而且該案證人全聖龍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4日晚上陪同被告(即本案原告)至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公司處,告訴人說錢清掉了才可以離開,伊當場就將現金12萬元交給吳喬莉,還問告訴人與吳喬莉,被告還有欠多少」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所辯只向吳喬莉借12萬而未向被告借款15萬是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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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71439│102.12.14 │150,000元 │林玉映│103.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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