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4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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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派駐至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擔任傳送人員,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光醫院電梯內遭同是任職於歐艾斯公司之同事即被告甲○○碰觸臀部10秒,被告甲○○故意觸碰原告臀部之行為,致原告感到十分不舒服,且於遭襲臀部處診斷出急性蕁麻疹,被告甲○○上開侵害行為,侵犯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常有自殺念頭,並因精神壓力情緒激動導致心悸、肢體麻木、右眼無法閉合等生理病症,近期更造成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引發重鬱症,令原告無法順利工作回到正常之生活軌道,被告歐艾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被告歐艾斯公司所屬員工,被派遣至訴外人新光醫院工作業已多年,平素表現均屬正常,被告甲○○性格內向,不善言語,因精神疾患之問題接受治療,雖有身心障礙之狀況,但生活與工作中,絕無任何侵害他人之事實,且被告甲○○遭原告在刑事上二次之不實指控,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任何犯行,而作出106年度偵字第5191號、5192號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被告甲○○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可言,且查,原告提出蕁麻疹診斷證明就診日為106 年3 月2 日,與原告所述案發日期106 年2月27日已隔數日,原告所言有待商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艾斯公司則以:被告歐艾斯公司曾於106年3月10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中由與會委員調看案發現場當時錄影檔實難判斷被告甲○○是否有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被告甲○○亦否認有此行為,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91號、5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被告甲○○無任何侵權行為,故被告歐艾斯公司亦無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再查,原告稱因被告甲○○觸摸其臀部造成急性蕁麻疹,然該症為皮膚過敏,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有可能是季節變換所造成,難以推論被告甲○○有觸摸其臀部之行為。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述被告甲○○有觸摸其臀部行為,然被告與原告均為獨立的傳送人員,並無上下隸屬或相互協助關係,故兩人同搭一部電梯僅屬巧合,難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定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對於被告甲○○突發之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以預防,故被告歐艾斯公司依法亦無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在新光醫院電梯內碰觸臀部10秒,致原告遭襲臀部處診斷出急性蕁麻疹,並引發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雖提出英專耳鼻喉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6 年3 月2 日因臀部罹患急性蕁麻疹、臉部濕疹、乾燥等疾病至皮膚科診所就診,以及於106 年3 月8 日、4月19日、7 月3 日、7 月26、8 月30日、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29日,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復發至台北榮民醫院精神科診療等行為,尚無從推斷被告甲○○有為原告主張之臀部碰觸行為以致造成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而就醫。

(二)又查,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提出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5191、5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案卷核無誤,並有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依上開偵案調查時,經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即陪同原告傳送文件之李美娟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有與原告一同搭乘電梯,原告在伊前方,被告甲○○則係在電梯操作儀表板前面,出電梯後,原告有提及遭人觸碰,感覺不舒服,但未告知係遭何人觸碰及觸碰何處等語,又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站立在被告甲○○後方之陳姿蓉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伊站在被告甲○○後方,臉均朝向右前方,沒有印象看到被告甲○○與原告談話,亦無看到被告甲○○的手去摸原告的屁股,當天也無察覺原告有何不悅或生氣的表情等語,均未有見到被告甲○○有於電梯內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

再查,經該偵案檢察官調得及勘驗案發時現場電梯監視錄影檔案,自該錄得之畫面,無從看出被告甲○○有移動身體或肢體而碰觸原告,亦無與原告有眼神接觸之情形等節,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存於上開偵案卷可佐,故依上開偵案之調查人證與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案發時有碰觸原告臀部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故意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侵犯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一事,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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