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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陳鐘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400元,延滯第3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之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12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47,419元、循環利息97,623元、違約金18,600元、手續費8,400元,總計172,042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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