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6年1月2日止,尚有220,35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97,9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