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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奇妍晴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桂華
訴訟代理人 夏維謙
周振偉
被 告 陳美霖
邱瑜棋
楊淑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陳美霖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霖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5 年11月迄至107 年2 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 59,165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
被告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則於107 年1 月5 日亦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陳美霖就系爭房屋成立公同共有,故其四人對於107年1 、2 月之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於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美霖答辯略以:被告4 人為合夥關係,系爭房屋則是合夥財產,於105 年時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管理費用等也由其一人支付,而其他3 名被告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本來在106 年9 月就可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卻拖延至107 年1 月5 日方為之,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由被告陳美霖負擔並不合理,應由被告4 人按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再扣除被告陳美霖先前已經繳付部分,計算被告4 人應分別負擔的金額,方為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答辯略以:被告3人係自107年1 月5 日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在此之前,被告3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須擔負登記之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款單、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外,就被告陳美霖部分而言,陳美霖不爭執107 年1 月5 日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其一人而已。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因此,被告陳美霖既係107 年1月5 日之前之唯一區分所有權人,則應由其一人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其抗辯被告四人間有合夥關係,惟此乃其四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故其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美霖負擔1,440 元,其餘220 元由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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