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0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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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給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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