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3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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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2. 二、原告主張:
  3. (一)原告黃士芳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 (二)被告就水塔漏水造成原告黃士芳系爭建物壁癌、牆面油漆
  5. (三)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就原告應就原告四人之
  6.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芳309,500元,
  7.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8. (一)系爭水塔係被告陳棟良所設置,原告所提系爭水塔溢水一
  9. (二)系爭水塔係在原告購買原告建物之前所設置,原告其後增
  10. (三)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溢水20餘日非事實,依原告提出錄攝系
  11. (四)系爭水塔水滿了會溢水屬自然現象,需另一條溢水放流管
  12. (五)本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13. (六)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14. (七)原告請求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精神慰撫金共12萬,顯無理
  15.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17.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棟良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
  18.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宏賠償原告黃士芳修復原告建物費用
  19.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宏賠償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宏給付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22.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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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黃士芳
李維仁
李承融
李承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住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
被 告 陳志宏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棟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宏應給付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各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陳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士芳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獨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因被告設置共同管理之台北市○○區○○路000 號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忽然開始大量溢水,持續20餘日,期間24小時不間斷大量溢水,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浸泡於水中,地面產生大量裂縫,外牆浸泡於水中,產生龜裂,水由裂縫流入屋內致住宅嚴重毀損(即屋外地坪龜裂、室內客廳、小孩房的女兒牆、擋土牆龜裂,及屋外壁面毀損、外牆角裂縫、室內壁腐蝕處,詳如原證3 項目編號1 、2 、3 、4 、5 、7 、9 、10),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居住其內苦不堪言,詎料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或賠償均遭拒,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就水塔漏水造成原告黃士芳系爭建物壁癌、牆面油漆剝離等建物受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水塔疑似因水流量過大,無法儲存而大量流出,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有之住宅,依前揭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多次請求被告修復原告之住宅漏水前之原狀均遭拒絕,原告遂自行雇工修復,修復之費用應為新台幣309,500 元整( 細目詳原證3 號)(3) 是以,本件被告因未妥善維護其水塔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黃士芳修復住宅之費用309,500元。

(三)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就原告應就原告四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 查被告設置系爭水塔以利從山間泉水引水,卻疏未妥善維護,致水塔大量溢水致原告家中,令原告四人僅得居住於淹水嚴重之房屋中,不僅僅是生活不便,更需擔心住宅是否會 因大水而遭受嚴重之損害,夜不成眠不斷擔心受怕;

居住上更多有不便,出入均須步步小心,否則因長達二十餘日之淹水,地面濕滑不堪,有摔傷之可能,因而受有巨大精神之痛苦。

(3) 是以,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水塔,致該水塔大量溢水至原告所有之住宅中,本件漏水事件並造成該屋、發霉,甚至嚴重滴水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憑,已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失,亦影響原告四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對原告四人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四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新台幣各30,000元整,應屬有據。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芳309,50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及李承熹各30,000元整,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二人所共同完成,再觀其內容,均具足夠之科學數據足以支撐其結論,要屬良善。

(2)關於被告陳志宏辯以106 年10月間有大豪雨等情事乙節:如被告所提之108 年5 月29日之書狀所示,108 年5 月間之大豪雨並未導致原告家中及家門口之道路積水嚴重,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號、2 號之影片及各張照片所示,復對照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 號之降雨記錄表顯示,106 年10 月 間大豪雨後原告家中確實有積水之情形,就實際狀況而言,108 年5 月間被告之水塔已有相應之引流設施並不再大量溢水,故原告家中並未因此積水,復觀原證1 號之證物所示,被告之水塔確實於106 年10月間確實有大量溢水之情況,兩相對照之下,更可證明,若在相當的雨量下僅需被告之水塔並未溢水,原告之家中即不會積水,更顯原告家中之積水係因被告水塔管理不當所致。

(3)再者,關於被告之水塔係引水自山間溝渠,被告是否有權將水塔設於該地更屬有疑,其設立後大量引流來自山間之水源,卻未妥當維護,當屬事實;

亦即若未有被告之引流,山間泉水並不會全部於同一方向集中,而得平均四散,土壤應可吸納,然被告設立水塔後卻未妥當維護,於106年9 月底起至同年10月間,被告放任其水塔大量溢水,致原告家中積水長達二十餘日,而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同被告水塔之大量溢水會生損害於原告。

(4)被告陳稱108 年1 月17日有地震一事,然查原證2 號之原告家中因大量積水而毀損之現場照片均攝於106 年10月間,與108 年1 月之地震有何關聯,被告之懷疑要屬無稽。

另就被告所提之被證4 為補充說明,該表出處不明,亦 無提供相關網頁截圖,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此外縱認該 表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住居地之震度為何?是否足 生影響於本事件等。

(5)被告二人於公有地設立水塔,並由被告陳志宏管理維護,被告陳志宏竟疏於管理,放任其大量溢水,在原告多次勸說下仍不改善,致使原告家中大量積水達20餘日,而使原告黃士芳所有之建物,受有如起訴狀所示之損害,並因大量積水,使原告四人每日均需涉水而過,家中潮濕不堪,生活品質大受影響,堪認原告四人之居住安寧均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答辯部分:被告陳棟良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 面答辯狀予本院。

另被告陳志宏則答辯如下:

(一)系爭水塔係被告陳棟良所設置,原告所提系爭水塔溢水一事,應找被告陳棟良洽談修繕賠償。

(二)系爭水塔係在原告購買原告建物之前所設置,原告其後增建房舍拖寬道路,將原來出入道路139 巷改為141 巷,才為原告建物毀損之原因,原告主張原告建物損害與系爭水塔設置及溢水無關。

(三)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溢水20餘日非事實,依原告提出錄攝系爭水塔溢水時間為106 年10月3 日至106 年10月13日僅10日,且未攝得流進原告建物內,僅係建物外平台地上有少許積水,不可能造成原告建物浸泡水中之情形,又系爭水塔溢水非暴雨,均非造成系爭原告外牆龜裂之原因。

(四)系爭水塔水滿了會溢水屬自然現象,需另一條溢水放流管來解決水塔溢水問題,若有樹根水草堵住放流管,造成水塔溢水屬自然現象,放流管堵住很難找出堵塞點,期間有去修復,修好了,過幾天又堵塞,最後亦已全部更新放流管。

(五)本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1)本件鑑定過程係遭原告以不法方式介入,其鑑定結果顯有重大違誤,分述如下: 1. 108 年3 月13日鑑定人鄭清江會勘現場時,為水塔溢流路徑測試,原應將水塔下方溢水管出水閥關閉,使水從水塔頂蓋流出,其後被告發現原告李維仁竟用其建物前蓄水池之水潑灑地面,且將該地面排水孔堵住,使水蓄積地面,復發現系爭水塔下方之大口徑放水管遭打開,原告李維仁看見被告後,慌張前去欲將放水管關閉,被告向在原告建物內之鑑定人鄭清江詢問表示不知道是何人打開放水管故鑑定過程遭原告不法介入,鑑定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2. 承前述,原告主張水係自水塔頂蓋露出,故進行水塔溢流路徑測試時,應將水塔下方溢水管之出水閥關閉,使水從水塔頂蓋流出。

而水塔上方之進水管係4 分管,故縱有自水塔頂蓋溢流之情形,溢流之水量亦應係進水管即4 分管之水量,且係由水塔周圍緩慢順流而下;

惟原告竟將水塔下方用來清洗水塔的1 吋大口徑放水管打開,使2 倍大的水量快速流出,同時更將其屋前蓄水池中之水大量潑灑至地面,顯見該日進行之鑑定係在遭原告以非法方式介入之結果,自非可採。

3. 且事實上,被告經原告通知有發生溢漏情形後,均有立即前往修復,且當時原告僅有向被告表示水塔漏水,造成斜坡上有水,出入不方便云云,從未表示有造成庭院積水,被告前往查看修理時,亦從未看到庭院有積水情形,足見該水塔漏水,縱有自山坡流下,其間會先流經大面積泥土地,流經之距離大約20餘公尺,多數水早被泥土吸收,縱有流至斜坡,亦不可能造成庭院積水。

4.鑑定報告未提出水塔滲流徑錄影,亦無照片,本件不存在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水塔滲出之水會大範圍溢流至原告屋前平台:本件由目前卷內資料,包括本案鑑定報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均無從證明被告水塔之漏水路徑會大範圍流到原告屋前平台,縱由鑑定報告以觀,卷附鑑定人108年3月13日拍攝之照片中,竟無任何水自水塔頂蓋溢出流下之照片,由鑑定報告所附照片6-16,亦未見任何如同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鑑定報告所附照片5-1)水自水塔上方溢流之情形,則如何證明該日所進行之水塔溢流滲流路徑係以自水塔頂蓋溢流之水所為之測試,更足徵原告於會勘當日確有造假影響鑑定結果。

(2)本件鑑定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及主觀臆測,均乏根據且顯有違誤:1.系爭水塔發生漏水之時間約為一週,並非20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縱由原告所提溢水照片所示時間亦為106年10月3 日、10月4 日及10月13日,更徵並無起訴狀所誇大之連續20餘日,且該三日北投區均有下雨,106 年10月13日之雨量更高達542.9 毫米,故鑑定報告以此作為鑑定之基礎事實,已有違誤。

2.鑑定報告單憑原告提出之模糊照片,以臆測之詞稱「水塔漏水」後裂縫寬度『似』有變寬」,惟查,原告所提之漏水前照片5-13係自遠距拍攝,相當模糊,根本無法清楚看出裂縫所在、更遑論確知其寬度為何,尤其該照片與原告所指其他發生漏水後之照片,其拍攝之比例尺顯不相同,更且,照片5-13所示拍攝時間為105 年4 月30日,與原告所稱發生漏水之時間106 年9 月23日相隔近1 年半,如何知悉期間內無其他外力、天災等自然力介入,導致所臆測之「裂縫寬度『似』有變寬」,則如何能由該極其模糊不清之照片認定「水塔漏水後」「裂縫寬度『似』有明顯變寬」! 顯有重大疑義,更乏客觀論理依據,實無足採。

3.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原告主張之漏水期間,該區域發生連日豪雨,且其後不到3 個月更發生41年來最大地震之客觀事實,單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係漏水造成裂縫變寬,更見明顯疏漏違誤之情:本件原告建物係屬違建,蓋於山坡上,又位於活斷層地帶,地震頻繁,106 年9 月至12月間有多達32次規模4 級以上地震,107 年1 月17日更發生41年來最大之地震,北投區震度達5.7 級。

4.再由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所示,北投區106 年10月份之雨量高達1592.4毫米,為全年之冠,更為該年平均雨量之4倍,10月13日、14日、17日、19日雨量均屬豪雨等級,而該水塔漏水量與豪雨之雨量差之千里,若真係因水之侵蝕造成裂縫變寬,亦應係豪雨所致,怎會究因於漏水?!縱設若依原告所稱,其屋前裂縫在106 年9 月23日起連續20日後有變寬,如何排除並非該月份豪雨所致,又如何排除與地震之發生無關。

則鑑定報告單純以臆測之「似」有明顯變寬,即草率認定係水塔漏水造成,連最基本之該時間北投區降雨情形,均未納入考量,更見嚴重疏誤。

(3)鑑定報告未就原告違法自行拓建屋前出入口坡道是否可能造成坡面破壞予以鑑定,顯有疏漏:鑑定報告既認造成屋前平台裂縫之主因為坡面擋土牆背側之主動土壓力造成牆址往外傾斜旋轉變形,使潛在破壞面區域地表發生沉陷凹槽,則系爭屋前出入口坡道係原告違法自行闢建者,已顯有影響坡地地基及造成坡面擋土牆背側壓力之高度可能,鑑定報告卻稱「不在本鑑定主旨委託範圍不予論斷」云云,亦見草率疏漏之情。

(六)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1)承前述,本件鑑定存在嚴重瑕疵,縱由鑑定報告亦無從證明水塔溢流之水有大量流至原告屋前平台,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無理由。

(2) 且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人僅有黃士芳,並無其餘原告李惟仁、李承融、李承熹,足見原告李惟仁、李承融、李承熹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漏水事件並無造成其等財產權之損失,該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3)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水塔漏水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且事實上,被告經原告通知有發生溢漏情形後,均有立即前往修復,惟修復後又發生堵塞,因無法找出確切原因,故只好將溢水放流管全部更新,抓漏及更新溢水放流管本需一定時間,被告亦係在一週左右完全修復,迄今無再有漏水之發生,足徵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情。

(4) 退步言,縱依鑑定報告所示「造成鑑定標的物房屋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為坡面坡度與牆高在牆後形成主動土壓力之潛在破壞面所致」,則系爭水塔縱有漏水,亦非造成房屋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

(5) 尤其,縱依鑑定報告,本件水塔漏水至多僅有影響原告「屋前平台之裂縫」,並不包括屋內牆面及外牆角,故原告所提估價9 單中室內客廳女兒牆面、小孩房女兒牆、外牆角裂縫、室內壁面等工程,均顯與被告無涉,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該等裂縫與漏水事件有關,自無由被告負擔費用之理。

(6) 更且,本件原告房屋不僅屬違建,系爭屋前出入口坡道亦是其自行違法拓建者,已嚴重影響坡地地基,更未建置排水系統,而被告之水塔早在原告自行闢建該坡道前即已存在,當時均無任何漏水問題,甚至原告於90年間搬入系爭建物後,尚請託被告陳棟良允許將其飲用水塔置於被告水塔旁,且將被告水塔之水流放接至原告水塔中,免費供原告全家使用長達15年之時間,惟在原告自行增建房舍拓寬道路後,屋前即開始出現裂縫,已徵該裂縫無法排除係原告違法拓建導致地基毀損所致。

足見原告就其屋前裂縫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之情,其將之全部究因於系爭水塔之漏水所致,顯無足取。

(七)原告請求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精神慰撫金共12萬,顯無理由:(1) 承前述,本件水塔漏水並非原告所稱連續20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期間被告更有多次前往修復,並非原告所稱24小時不間斷大量漏水,更無原告所稱使其住宅浸泡於水中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無理。

(2) 又被告水塔之水流,縱設若有自山坡流下至原告屋前平台,其間會先流經大面積泥土地,流經之距離大約20餘公尺,故多數水早被泥土吸收,該4 分管水量之漏水與該地連日豪雨水量,差之千里,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更屬無稽。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黃士芳購買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告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共同居住使用該建物,於106 年9 月23日因被告設置共同管理之系爭水塔忽然開始大量溢水,持續20餘日,期間24小時不間斷大量溢水,致原告建物浸泡於水中,地面產生大量裂縫,外牆龜裂,水由裂縫流入屋內致住宅嚴重毀損,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等人居住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黃士芳修復回復系爭建物之損害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 人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依原告舉證,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溢水10日,且系爭建物毀損與系爭水塔溢水無關等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棟良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棟良與被告陳志宏為共同管理一節,主要係以被告陳志宏於本案107 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供述:「水塔是我父親設的不是我,如果要修繕水塔的話要找我父親陳棟良,水塔不是我在管理的」等語,但查,依被告陳志宏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棟良目前已經92歲,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復參以被告陳志宏答辯狀復供稱:「系爭水塔水滿了會溢水屬自然現象,需另一條溢水放流管來解決水塔溢水問題,..放流管堵住很難找出堵塞點,期間有去修復,修好了,過幾天又堵塞,最後亦已全部更新放流管」、「事實上,被告經原告通知有發生溢漏情形後,均有立即前往修復,且當時原告僅有向被告表示水塔漏水,造成斜坡上有水,出入不方便云云,從未表示有造成庭院積水,被告前往查看修理時,亦從未看到庭院有積水情形... 」等語,供稱原告於系爭水塔溢水發生後有找被告陳志宏修理,其並為修復等情,足見系爭水塔事實上係由被告陳志宏所管理使用,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棟良於系爭水塔溢水發生期間,與被告陳志宏為共同使用管理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棟良為系爭水塔共同管理使用人而起訴請求其連帶負擔系爭水塔溢水造成原告建物及居住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宏賠償原告黃士芳修復原告建物費用309,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於106 年9 月23日連續溢水20日,造成原告建物地面產生大量裂縫,外牆浸泡於水中,產生龜裂,水由裂縫流入屋內致住宅嚴重毀損,有如原證3 估價單所列項目需修復,費用共約309,500 元,並提出系爭水塔溢水錄影及翻拍照片、原告建物受損照片及京品室內空間設計估價單1 份等為據,然為被告以原告建物受損原因與系爭水塔溢水無關,其不負原告建物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爭點首為,原告主張上開原告建物地面裂縫、外牆龜裂等毀損之原因為何?與被告陳志宏使用管理之系爭水塔溢水一事有無關連? (1)本件經原告聲請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建物地面裂縫及牆壁龜裂等原因鑑定,經該公會於107 年10月12日及108 年3 月13日先後初勘及會勘原告建物,依被告提供航空圖判斷約83年前所興建,會勘時原告建物屋前平台有幾道裂縫,原告建物仍正常使用中,會勘當日進行水塔溢流路徑測試。

鑑定時依兩造提供鑑定參考資料,由所附附件五照片5-1 至5-5 得知,被告水塔自頂蓋溢出,再流往下坡,最後順著斜坡道流至平台裂縫情形,致使屋前平台出現積水情形,積水並有滲入平台裂縫情況(照片5-6 至5-10)另由原告提供自106 年10月3 日至29日照片(照片5-11~12、5-10),對照原告所附105 年4 月30日(照片5-13)所稱漏水前平台裂縫情況,顯示屋前裂縫在原告所稱106 年9 月23日起連續20日期間,被告使用水塔溢漏水事件之前,裂縫可能已經存在,惟水塔溢流水事件後裂縫寬度似有較照片5-13中105 年漏水前情況明顯變寬。

經初勘及會勘時,分別進行鑑定標地坪面位及擋土牆高度量測,檢視裂縫並拍照紀錄(附件六照片6-1 ~6-12),利用被告水塔進行溢水滲流路徑測試並拍照紀錄;

(附件6-13~6-16)6-25~6-27),並與雙方提供資料照片比較,鑑定結果記載如下:1.依鑑定報告十「鑑定水塔溢流與龜裂原因相關性分析」略以:「..造成鑑定標的物房屋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為坡面坡度與牆高在牆後形成主動土壓力之潛在破壞面所致,故一般在牆後必須保留足夠退縮距離,或採另外加強擋土結構之方式,如打設地錨或微型樁等。

惟根據鑑定調查、測試、分析及資料綜合研判,長時間水塔溢流滲透事件,確實可能會造成裂縫更行惡化,而降低坡面擋土安全之穩定性。

由於裂縫原已存在,其主因已如上述說明,故長期加強擋土結構措施,應非本案爭議範圍;

而水塔溢流滲透事件,主要影響為造成裂縫更行惡化。

..」2.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1 )造成鑑定標的房屋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為坡面坡度與牆高在牆後形成主動土壓力之前在破壞面所致。

惟根據鑑定調查、測試、分析及資料綜合研判,長時間水塔溢流滲透事件,確實可能會造成裂縫更行惡化,而降低坡面擋土安全之穩定性。

故裂縫之加遽惡化,與原告主張該建物曾於106 年9 月23日起連續20日期間,因附近被告陳志宏使用之水塔溢漏水,而有至其建物淹水一節有關」等語。

3.故依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原告建物外平台裂縫, 於105 年4 月30日期間,即已存在,而上開裂縫主因為原 告建物坡面與牆高形成主動土壓力之破壞面所致,可排除 原告建物鑑定時平台裂縫之形成,與系爭水塔溢漏水無關 。

至鑑定報告雖認,依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於106 年9 月23 日起連續溢漏20日一事,可能會造成該平台裂縫更行惡化 等情,惟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塔係自106 年9 月23日連續溢漏水20 日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水塔溢漏水攝錄 及翻拍照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內容僅有「106 年10 月8 日、106 年10月9 日、106 年10月10日、106 年10月 18 日 之水塔溢漏水畫面,其中106 年10月8 日有錄得水 塔溢漏水流下流到原告建物平台上方水槽處有淹水的情形 ,其餘畫面並沒有錄得平台淹水的情形」。

是以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水塔溢漏水錄影檔案,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於106 年10月8 日至同年18日約11日期間有自頂蓋溢漏水及順流 至原告建物平台狀況,然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23日起系爭水塔溢流連續20日以及造成原告建物淹水一 節,而質諸證人鄭清江到庭證稱:「(有無法判斷長期間 水塔長期溢漏水是多久的期間?多少的出水量?有辦法具 體說明?)可能沒有辦法仔細量化,我是依照原告主張的 期間,水位持續升高」、「(問:原告建物平台有設排水 口嗎?)我沒有注意」、「(問:被告有主張建物平台有 設排水口,如果沒有堵塞的情形,被告的水塔溢漏水不會 造成原告的平台有淹水的狀況?有沒有設立排水口的部分 ,會不會影響原鑑定報告的判斷?)我是依照原告提出的 錄影帶,錄影帶是連續拍攝,錄影帶有錄得水溢漏之後流 到原告平台的情形。

我沒有特別針對排水口去看,如果有 排水口堵塞也會影響淹水的狀況,但平台如果有凹處也會 因為溢漏水而造成淹水。」

等語,可知鑑定人係依原告主 述系爭水塔連續溢水20日為前提事實所為該鑑定報告,惟 依原告上開舉證,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溢漏11日,尚無法證 明系爭水塔確實溢流連續20日,故上開鑑定報告所引據之 原告主張前提事實既有疑義,該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即非 無疑。

②又查,被告辯以106 年9 月至12月間有多達32次規模4 級以 上地震,107 年1 月17日更發生41年來最大之地震,北投區 震度達5.7 級,以及依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所示,台北市 北投區106 年10月份之雨量高達1592.4毫米,為全年之冠 ,更為該年平均雨量之4 倍,10月13日、14日、17日、19 日雨量均屬豪雨等級,亦有提出中央氣象局106 年北投區 雨量統計資料及地震測報中心資料為參,質諸證人即鑑定 人鄭清江證稱:「(問:有關被告提出在原告主張被告水 塔溢漏水到原告建物造成其建物有損毀,但被告主張期間 北投有連續大雨幾日,此部分是否有在鑑定時參酌天候狀 況?)公會接受法院委託鑑定,原則上是照法院給公會的 函文要旨來鑑定,鑑定的事項是針對法院鑑定函文主旨內 容,也就是針對水塔溢漏水來做鑑定,其他因為非委託範 圍,所以沒有做鑑定參酌,我們於初勘時有會同雙方來確 認要鑑定的事項,如果沒有提出來我們就不會作為鑑定項 目。」

、「(問:原告主張被告水塔溢漏水後在107 年1 月間,北投有發生5.7 級地震,鑑定的時候有無參酌到災 害的狀況嗎?)如同剛才的答覆。」

等語,可知鑑定人於 本案鑑定報告,並未參酌系爭水塔漏水期間前後所發生上 開相關降雨情形及地震等因素,故被告辯以原告建物平台 裂縫加劇之因素,亦可能係上開地震等因素導致等情,自 非無據,而鑑定報告未審酌上開因素,而據以原告主張系 爭水塔溢水連續20日一事為前提事實,認可能造成該平台 裂縫更行惡化之鑑定結果,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故本件依原告黃士芳之舉證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無 法證明原告建物地面產生大量裂縫,外牆龜裂,水由裂縫 流入屋內致住宅嚴重毀損等情之原因,係與被告未盡管理 義務致系爭水塔溢漏水流至原告建物平台有關。

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宏賠償系爭原告建物回復 原狀如原證3 項目之費用損失,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宏賠償原告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各30,000 元非財產損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等居住使用之原告建物,因被告陳志宏管理使用之水塔自106 年9 月23 日 連續溢漏水20日,造成其建物嚴重毀損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可採,雖如上述,惟依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水塔溢漏水攝錄及翻拍照片,可證系爭水塔確實有於106 年10月8日 至同年18日有大量溢漏水後順流至原告建物平台造成地面潮濕及部分積水等狀況,另參以本案鑑定會勘時鑑定人鄭清江所為系爭水塔溢漏水路徑測試,系爭水塔溢流之路徑與原告提出上開錄得水塔溢流往下流向至原告建物平台相符,有證人即鑑定人鄭清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測試照片數張可稽,至被告雖辯以鑑定會勘時,發現系爭水塔排水閥遭人打開,鑑定時之水塔水流非自系爭水塔塔蓋上方溢漏,另原告平台設有排水口,鑑定報告並無提及等情而質疑鑑定結果,但查,質諸證人鄭清江到庭證稱:「我是依照原告提出的錄影帶,錄影帶是連續拍攝,錄影帶有錄得水溢漏之後流到原告平台的情形。

我沒有特別針對排水口去看,如果有排水口堵塞也會影響淹水的狀況,但平台如果有凹處也會因為溢漏水而造成淹水。」

、「(被告問:你所測試水塔溢漏水路徑,試水是你自己完成,還是有其他人幫忙放水測試?)我當天先到水塔處,被告本來說他不出席,但後來被告有晚到,我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所以當天有到水塔處底下的排水閥部分關起來,看到水從水塔頂溢流下來,在水要流到坡面時我們在水流處有放黃色顏料,可參閱鑑定報告第34、35頁,因為鑑定當日沒有下雨,所以流的比較緩慢,我就先到原告建物內去勘查,我在建物內勘查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是何人把水塔底下的排水閥打開要我回去水塔處,我就回去水塔處確實就看到排水閥是打開的,我們做排水路徑的測試是要確認是否如錄影帶錄得溢漏水的水流路徑,被告不滿的原因是從水塔溢流或是從水塔的排水閥處流出,我認為這兩者只是影響溢流的時間,水塔上方溢流會比較慢,流水路徑不會影響,而我只是要看從水塔的水流下來的路徑,我沒有請其他人幫忙放水。」

、「(被告:你當天如果沒有做出來平台淹水的狀況何以可以做出來鑑定意見?)淹水狀況是從錄影帶看出來,因為現勘的時間不可能太久,我只是去做流路的瞭解。」

等語,可知會勘時作水塔溢水路徑測試中,雖水塔排水閥遭他人不明原因開啟,然僅影響水塔溢流水之流速,尚不影響水塔溢流之路徑,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既因被告疏未注意其管理使用之系爭水塔,造成水塔水自塔蓋連續溢流滲流至其等建物平台約10餘日,導致建物平台地面濕滑、積水,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積水所帶之通行不便及清理之苦,足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採。

茲審酌被告陳志宏管理使用之水塔溢漏水期間、溢漏水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宏給付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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