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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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吳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8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234,119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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