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4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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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操作車斗不當,車斗超出停車格外,亦未放置警示標誌,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志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撞上A 車車斗,B 車左前方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B 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622元,其中關於修復B 車大燈部分,係因為保險桿撞到後拉扯而致大燈受損,非因B 車撞擊到A 車車身所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車車身係停放在停車格內,車斗雖有超出停車格範圍,但該停車場車道為兩線道,B 車跨越分隔線才會撞到A 車車斗,B 車駕駛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責,即便被告未擺放三角錐亦不代表A 車可撞擊B 車;

如認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為A 車車斗,則B 車大燈受損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B 車為休旅車,車身較高,依B 車修車估價單,維修內容包括左大燈,照片可看出B 車水箱支架有變形、大燈下方有因撞擊而變形之痕跡,水箱支架係鎖在大燈上方,實無可能因撞擊保險桿而壓壞,而依上開撞擊情形,B 車除撞到A 車車斗外,更有撞及A 車車身,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B 車駕駛不慎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B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停車場內,左前車頭撞及A 車突出於停車格外之車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將A 車停放於停車格後,將油壓尾門即車斗降下至離地約10幾公分之位置,未設置警示標誌即離開A 車去拖載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現場照片所示,A 車油壓尾門降下後,該尾門已突出於停車格外,且占用部分車道,被告疏未設立警示標誌,其行為已影響交通安全,B 車行經該處,其左前車頭因撞擊A 車油壓尾門而受損,B 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大燈、水箱等左前車頭位置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B 車撞擊A 車車斗不可能造成大燈及水箱受損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B 車主要撞擊位置在左前保險桿離地約10公分處,與A 車車斗降下後之高度相符,B 車左前保險桿因撞擊而破裂、變形,且因保險桿與大燈、前葉子板、水箱相連,保險桿變形導致左前葉子板變形、大燈腳座斷裂及水箱支架變形,有照片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B 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大燈、水箱等左前車頭位置受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與常理無違。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4萬2622元,原告雖主張上開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9 萬712 元、零件費用為5 萬191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B 車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復費用合計7 萬4622元,其中鈑金費用為8580元、塗裝費用為1 萬4132元、零件費用為5 萬1910元,原告所提出之鈞正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則為左大燈之外殼及底座更換、拆解、清潔、拋光,費用為6 萬8000元,且上開左大燈外殼及底座相關費用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註明另行送修,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記載,另行送修之左頭燈殼費用屬零件費用,是鈞正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修復費用6 萬8000元應為零件費用;

綜上,B 車修復費用14萬2622元中,鈑金費用應為8580元、塗裝費用應為1 萬4132元、零件費用應為11萬991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1月4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 萬56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8580元、塗裝1 萬4132元,合計為9 萬837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停車場之車道為雙向二線道,B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柯志朗於事發時係駕駛B 車進入停車場,亦經柯志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而被告將A 車油壓尾門降下後,所占用之車道並非B 車遵行方向之車道,而係對向車道,則B 車撞擊A 車油壓尾門,足徵柯志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 成、柯志朗負擔4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5 萬9025元(計算式:98375×60% =59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5 萬90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119910×0.369=44247         │000000-00000=75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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