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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蔡雅婷
被 告 楊容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355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 巷與立農街1 段路口,因未注意該處為無標誌道路岔交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傷後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看護,系爭車輛亦受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35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無業,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真正聘請看護,看護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7 號刑事案卷,該卷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於術後3 個月宜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8 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4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友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在上開90日期間以外之其餘30日之看護費用,則未據其提出術後第4 個月仍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另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3 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於上開期間具備工作能力之可能;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第4 個月亦無法工作,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憑採。
次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甫離職等語,即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為73年出生,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等情,確具工作能力,堪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105 年度、106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2 萬1009元之勞動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05 年11月8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應以每月2 萬8 元、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7 日應以每月2 萬1009元為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6 萬1609元(計算式:20008 ×23/30 +20008 +21009 +21009 ×7/28=6160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未稅價格為5100元,則含稅之價格應為5355元,原告自承上開535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1月7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36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立農街1 段與吉利街123 巷口,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支線道之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是支線道即吉利街123 巷之車輛應讓立農街1 段之車輛先行,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吉利街123 巷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讓沿立農街1 段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處路口前之吉利街123 巷路面有「停」標字、立農街1 段則有「慢」標字,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亦應確實停等觀察立農街1 段車輛後,始得前行。
惟依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駛入上開路口前並未先行停等,足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 成、被告負擔3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5 萬1044元(計算式:[108000 +61609 +536]×30%=51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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