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4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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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張伯源
被 告 賴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前之某時、某地,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臉書上刊登販賣塑膠模型之訊息,原告閱覽後因此分別於106 年8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24元、2萬9,924元至陽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4時16分許、4時23分許、4時2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945 元至凱基帳戶,匯款後始知受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748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15萬9,748 元至陽信、凱基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106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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