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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瑋盛
被 告 徐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合計借款30萬元,並於106 年8 月27日還款5 萬元,尚欠款25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偵查卷宗,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僅償還5 萬元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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