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8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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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鄭宛沂
被 告 許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58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逾7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5月2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26日止共積欠7個月又26日之租金共47,032元未繳納,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6,0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2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7,032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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