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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吳青宜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侯文超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5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一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號3樓,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向被告索取戶口名簿供作為兩造所生長女侯○瑜(真實姓名詳卷)報名蘭雅國小幼稚園所用,因被告欲替侯○瑜報名關渡國小幼稚園,兩造意見不一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在爭執過程中,多次伸手欲拿取被告所持之戶口名簿,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揮打原告之雙臂數下後,朝門口方向走去,因原告緊跟在後,被告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手肘往後敲擊原告之右腹部,致原告受有雙臂及右腹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共50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已支出至少醫藥費5,000元,惟迄今僅提出4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餘4,550元未能提出證據為憑,益徵其主張誇大不實,另原告所受傷害僅有極輕微之挫瘀傷,且早已痊癒,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又原告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擴張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其中擴張請求之200,000元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案件審理後,於107年5月1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支出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金額450元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且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並
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故原告請求逾4,550元部分之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①有關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於107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
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
,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
一部請求」) 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
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
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之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嗣於107 年5 月29日始具狀追加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擴張請求,然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5年5月26日,原告雖於107 年5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9日始具狀追加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200,000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罹2 年,依民法第
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②有關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雙臂及右腹多處挫
瘀傷之傷害等情,且原告為68年出生,任職於民族國小,被告為67年出生,碩士畢業,擔任國小班導師,每月收入為5 、6 萬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00元實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40,450元(即450+40,000=40,45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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