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59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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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郁艾倫
被 告 謝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房屋二胎放款業務,原告因而於103 年1 月4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表示因投資放款業務不順利,轉將該25萬元資金投資其所參與由訴外人達瑞偉等人投資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陸續再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前後總計40萬元,待系爭房屋出售後,除能將40萬元投資款全數返還外,如有獲利可再分配半數利潤予原告。

嗣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19日售出,並於106年1月23日辦理過戶完成後,被告遲未將投資款返還原告、亦未與原告結算獲利情形,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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