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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楊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0萬元,惟自89年8 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揭借款,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
然伊於86年前往印尼經商失敗,致家庭破裂,現無業為政府救濟之中低收入戶,如伊日後有能力一定如數償還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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