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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育
被 告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處受讓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為由,而遭致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祥硯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在被告百慶公司改選董事前由被告蘇祥硯為公司代表人所開立,當時中興公司承包被告百慶公司之工程,在工程結束前即要求被告百慶公司開票讓中興公司周轉,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嗣因中興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已寄發存證信函請中興公司勿提示系爭支票。
且被告蘇祥硯並非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再蓋一次章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百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蘇祥硯雖抗辯其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支票上多蓋1 次印文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然經勘驗系爭支票,在「禁止背書轉讓」6 字之上並無劃去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蘇祥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況倘如被告蘇祥硯所辯,發票時被告百慶公司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則該處亦應蓋有被告百慶公司之印文,然被告百慶公司並未在該處蓋印,從而,自難認被告蘇祥硯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前蓋章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依系爭支票之記載方式,應認被告蘇祥硯及被告百慶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⒉至被告蘇祥硯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抗辯其已要求中興公司勿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惟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宏樸營造有限公司所寄發,難認與系爭支票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尚不得以其與中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
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上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上開記載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是中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轉讓已生票據上效力,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要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付款地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AJ0000000 │50萬元 │百慶營造有限公│106年8月12日│106年8月14日 │永豐銀行│
│ │ │司、蘇祥硯 │ │ │竹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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