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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劉瑞好
被 告 曾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貳萬貳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其中20萬7,0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擴張之部分則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後照鏡撞上原告左背部,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背痛、左背部肌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60元、交通費1,830元,且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其中20萬7,01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原告所指受傷部位只有背部,被告願意賠償,但其後遺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並不明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照鏡撞擊其背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6 年3月20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分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宏勝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共計支出7,76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6頁、第51至55頁),核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1,830 元,雖未提出何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多次至上開醫療院所看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回所需花費,原告之請求衡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4,590 元,及其中2 萬2,01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80 元則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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