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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旭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澤
被 告 施水金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施水金、林志賢分別為其持有面額新台幣60萬元、票號AK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經查,被告施水金、林志賢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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