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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星越天廚小吃店即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7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類貨品,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50,700元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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