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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何麗玲
被 告 許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福銀與原告關係曖昧,而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明里辦公處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經原告報警處理,兩造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協調,嗣同日時17分許,原告欲離開永明派出所,被告因認原告未清楚交代與邱福銀之關係,為使原告停留該處說明,竟以徒手拉扯原告右手及左手手持之紫色手提包帶子,妨害原告離去,經在場員警見狀上前攔阻,惟被告手持暗紅色手提包帶子拉扯過程中與原告所持前揭紫色手提包帶子打結,被告仍緊拉其所持暗紅色手提包,致原告難以離去,嗣員警將上開2 個纏繞之手提包帶子分開,並將前揭紫色手提包歸還原告後,原告始得離去,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達1 分鐘之久,過程中原告因遭被告拉扯及手提袋帶子摩擦,而受有右胸部1 ×1 公分及1 ×1 公分之擦傷、右臂17×2.5 公分、1.5 ×0.1 公分、左臂3 ×1 公分及3 ×1 公分紅腫等傷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基於捍衛自己的家庭,主觀意思是希望原告把事情溝清楚再走,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且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直接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傷害及強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上訴後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刑事案卷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53年次,專科畢業,里長,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被告為53年次,高職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5 月1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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