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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9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麗花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戶籍地雖在金門縣,然現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故請求撤銷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7年2 月2 日以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地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經本院函請該址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該機關函覆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乃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由原告住所地及戶籍地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但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抗告狀陳報其現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查該被告現居所亦屬本轄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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