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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張宇君
被 告 李思毅
莊富淳
李佩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李思毅、莊富淳為被告,嗣追加李佩勳、李宛容為被告,請求被告間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併塗銷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李思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毅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李思毅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⑴新臺幣(下同)7萬6,971 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16萬3,302元,及其中14萬9,292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支付命令,現已換發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512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李建億(105年3月12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等皆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李思毅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遂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由被告莊富淳單獨就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1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所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思毅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富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遺產,於105 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莊富淳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莊富淳、李佩勳、李宛容則以:⒈李建億生前未照顧被告莊富淳,未曾支付家中開銷,皆由被告莊富淳一人負擔,李建億所遺遺產皆依其意思給予被告莊富淳,子女均遵照其意思由被告莊富淳分割繼承之。
⒉遺產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僅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
⒊況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對其將來既成之遺產,本非信賴之基礎,不得以債務人分割繼承未達應繼分即謂有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毅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建億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莊富淳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李思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莊富淳、李佩勳、李宛容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思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三)茲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莊富淳,而被告莊富淳則為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母,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莊富淳、李佩勳、李宛容所稱李建億生前未照顧被告莊富淳,未曾支付家中開銷,皆由被告莊富淳一人負擔,李建億所遺遺產皆依其意思給予被告莊富淳,子女乃均遵照其意思由被告莊富淳分割繼承之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且被告李思毅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李佩勳、李宛容亦復如是,益徵其等上開所言非虛,而非僅係為使被告李思毅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簡言之,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焉知非係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免盡相當義務或負擔之故,債權人自不得僅此即認有害其債權。
況且,債權人於核卡之初,本未將債務人之將來遺產列為債信評估之中,縱然有之或認債務人不應自甘放棄分配遺產,然債務人即被告李思毅,猶為被告莊富淳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此分割遺產,將來是否必然有害債權人債權,亦在未定之數。
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非所宜。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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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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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大│1/1 │
│ │信街15巷17之3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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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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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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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 │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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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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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建億自營計程車行投資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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