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祥芬
相 對 人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司執字第二七四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74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 年士簡字第274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共為新台幣(下同)111,000 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二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1,100元(計算方式111,000 ×5 %×2 =11,100)。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1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