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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繼仁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士簡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士簡字第1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壹萬元(計算方式100,000 ×5 %×2 =10,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壹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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