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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劉信汾
即 被 告 (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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