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聲,5,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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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LEONITA JACKYYAH
相 對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4,400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975 號),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無訛;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亦有相對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125532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誤。

綜此,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

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000 元(計算式:34,400元5 %2.83=4,867.6 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00 元為適當,爰爰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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