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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蓉
相 對 人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源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86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7,649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7,649 元,及加計自民國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而其利息部分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107 年1 月25日),合計執行債權金額為1,174,886 元(計算式:477649+477649×9.6 %×(15+50/365+25/365)=11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76,233 元〔計算式:0000000 ×5 %×3 =176233〕。
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90,000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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