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代位人 余俊義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余俊義與相對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余俊義前曾依貴院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萬元(104 存字第488 號)停止強制執行,今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聯邦銀行聲請續行執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俊義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6號(含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所代位之余俊義與相對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大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余俊義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其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對其超過本金3,089,997元及按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余俊義僅就其中210,003 本金及以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勝訴),訴訟已終結,從而,本件顯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邦銀行)同意返還之證明,故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提出已代位余俊義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邦銀行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證明,難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