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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廉誠
相 對 人 孟祥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七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48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70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0號執行,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上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三、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及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86,000 元(計算式:270 萬×6%×3 年=486,000 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86,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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