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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蕭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 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3月2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30534400 號覆函表示經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經現住人表示其未居住該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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