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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雀芬
相 對 人 林炎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炎灶係第三人林卻之繼承人,林卻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聲請人應按判決書附表補償相對人新臺幣186,554 元,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然相對人之地址「臺北市大稻埕井子頭街19番戶」已無法送達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並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有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經查全國戶役政系統之戶籍數位化資料庫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林炎灶為民國前12年9 月4 日生,僅有其日據時期設籍之五筆資料,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
有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7日南市安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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