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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奕樑
吳燦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5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31796700 號函在卷可佐,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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