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聲,5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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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孫榮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96年出境,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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