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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宋子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幾讓與,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
聲請人乃以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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