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聲,5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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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進展
相 對 人 毛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曾簽立合作協議書,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聲請人遂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律師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7月17日新北警士淡刑字第107347513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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