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調,11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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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益光
黃健維
相 對 人 周威勝
吉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即被告周威勝住所在台北市大同區,有戶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

另一相對人吉凌交通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亦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附卷;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原告所提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載明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係屬新北市三重區。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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