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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蔡季岑
蔡** 姓名住所不詳
蔡○○ 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蔡季岑與相對人蔡**就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蔡**塗銷上開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季岑所有,以及請求相對人蔡○○就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9日、106 年12 月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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