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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陳義和
相 對 人 陳忠義
相 對 人 陳明月
相 對 人 柯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分割共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聲請調解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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