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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曾世榮
被 告 羅英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621號)後,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後(107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原告即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是兩造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世榮負擔。
第二訴訟費用關於羅英倫上訴部分,由羅英倫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曾世榮負擔;
關於曾世榮上訴部分,由曾世榮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訴訟救助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即上訴人上訴部分為1,500 元(訴訟救助未預納);
被告即上訴人上訴部分為1,500 元(已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33 元,及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27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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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1,56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納) │
│ │ │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為部分廢棄,則就維│
│ │ │持與廢棄之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負擔第一│
│ │ │審費用為127 元(計算式:1,560 × │
│ │ │8125/10 萬=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其餘1,433 元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納) │
│ │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
│ │1,500元 │(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納) │
│ │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
│ │ │人即原告負擔。 │
├──────┼─────┴──────────────────┤
│合計 │4,560元 │
├──────┴────────────────────────┤
│說明: │
│原告就訴訟救助應負擔2,933元(計算式:1,433+1,500=2,933 )。 │
│被告就訴訟救助應負擔127元。 │
│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納之第二審費用其中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部分,非│
│本案應確定之範圍,即無庸列入上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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