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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 告 黃柚馨
被 告 鄭博元
陳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士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其中2,13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其中2,133元由被告連帶 │
│ │ │負擔,其餘1,067元(計 │
│ │ │算式:3,200-2,133元=│
│ │ │1,067元)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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