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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陳勇合
陳平即陳柏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勇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重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勇合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其次,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萬832 元,第二審裁判費21萬1248元,第三審裁判費21萬6264元,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後,應由原告再向本院繳納56萬699 元【計算式:(140832+211248) ×993/1000+216264-5180=560699】,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65元【計算式:(140832+211248) ×7/1000=2465】,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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