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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469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確定,並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曼慈、林志銘)負擔」。
其次,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支付之測量規費第一審為1 萬6300元、第二審為3 萬5000元,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則為5 萬13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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