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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判可參。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沈合議庭以108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又撤回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95 號 卷第18頁),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4,305 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435 元【計算式:4,305 -(4,305 ×2/ 3)=1,435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435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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