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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川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8,71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金額填載268,716 元,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空白未載,且未提出民事請求權依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屬不明,不備上開法條所列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起訴補正書狀1 份,補正上開訴之聲明給付之金額,並於理由記載請求各項目及金額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如係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請陳明兩造保險契約期間、車輛車籍資料、車損發生確切日期、地點及損害原因,並敘明原告請求賠償之保險契約條款與理賠金額計算方式),並檢附兩造保險契約、行照影本、現場車損照片及相關警方製作之車禍事故資料等證據(另均附繕本1 份,由本院寄送被告)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一、二項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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