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保險簡,4,2019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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